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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普及發展補助執行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相關圖表: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
      數據,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使用可行之技術及設備,
      由頭端、有線傳輸網路及其他相關設備組成之設施。
(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經依法許可
      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有線廣播電視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
      質之有線廣播電視服務。
(五)有線廣播電視普及發展:指普及服務及促使有線電視產業、技術及
      服務內容提升之相關作為。
(六)普及服務提供者:指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普及服務之系統經營者。
(七)普及服務淨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普及服務時,所生之虧損
      。
(八)可避免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可避免或節省
      之成本。
(九)棄置營收: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所損失之營收。
(十)普及服務區域:指系統經營者曾受本基金補助建置案中相對應之區
      域,或於偏遠地區建置系統營運經本會認定為不經濟區域者。
(十一)不經濟區域:指系統經營者於偏遠地區提供普及服務淨成本大於
        零者。
(十二)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
        、市、區),或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五公里以上
        之離島。
(十三)有線廣播電視數位服務示範區(以下簡稱數位服務示範區):指
        於特定區域建置雙向有線電視數位化網路,提供關懷弱勢、公益
        性之互動服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
一、新修正之有線廣播電視法已刪除原第七十二條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準用費用章
    之規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已無提繳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之義務,為
    符公平,爰刪除第四款規定,並配合修正第七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文字。
二、其餘款次依序遞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