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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相關圖表:
第 10 條
驗證機構依審驗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抽驗時,其抽驗件數每年至少一件且不
得低於審驗案件合格件數之百分之五。必要時,本會得指示驗證機構抽驗
特定之電信終端設備。
驗證機構辦理前項抽驗時,抽驗樣品應至少一件由其他驗證機構二年內審
驗合格,且抽驗件數取樣方法應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
抽驗之每一案件應於二個月內製作抽驗結果並報請本會備查。驗證機構得
於規定之期限屆滿前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二個
月,並以一次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一、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有關抽驗事項,修正移列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為落實抽驗,明定驗證機構辦理抽驗時,抽驗樣品應至少一件係由其他驗證機構
    二年內審驗合格之產品,透過交叉抽驗機制,以達市場管理目的,爰增訂第二項
    。
三、考量驗證機構抽驗之器材涉及外國申請者或具特殊性,需花費較多作業時間,爰
    於第三項增列驗證機構經向本會說明理由後,得申請展期,最長二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