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相關圖表:
第 12 條
委託審驗契約之期間為三年。
驗證機構如欲於期間屆滿後繼續辦理審驗工作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
起之二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
一、電信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申請書。
二、檢驗機構認證證書影本。
三、驗證人員名冊。
四、產品驗證制度符合 CNS 17065  或 ISO/IEC 17065 標準之認證證書
    影本。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文件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經審查合格者,與本會簽訂委託審驗契約,及取得認證證書。
前項委託審驗契約期間自原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次日起計算。
驗證機構未於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前,與本會簽訂委託審驗契約,及取
得認證證書,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辦理。
本會應於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前一個月通知驗證機構不得再受理審驗案
件。驗證機構應於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已受理之審驗案件。但驗證機
構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申請繼續辦理審驗工作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驗證機構於期間屆滿後如欲繼續辦理審驗工作者,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惟
    其係屬繼續擔任且本會每年均定期辦理驗證機構年度查核,爰修正現行第二項規
    定,無需再辦理評鑑,以簡化其申請程序。
三、參酌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申請擔任本會驗證機構之作業流程,增訂第
    三項至第六項驗證機構申請續約之作業規定:
(一)考量本條已簡化驗證機構續約之申請程序,爰不同意驗證機構檢附申請文件有
      缺失時,得限期補正之規定為第三項。
(二)現行第六條部分條文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三)增訂驗證機構續約起訖日期之計算方式為第五項及明訂驗證機構未於期限內與
      本會續約之作業規定為第六項,以資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七項,並新增排除條款,明定驗證機構於期間屆滿前
    一個月申請繼續辦理審驗工作者,應不受本項前段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