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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相關圖表:
第 8 條
驗證機構申請增列或減列電信終端設備審驗之審驗類別、驗證類別及驗證
項目者,應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申請及辦理委託審驗契約、認證證書之
換發;換發之委託審驗契約、認證證書有效期間與原委託審驗契約、認證
證書同。
驗證機構認證證書記載事項異動時,除前項增列或減列審驗類別、驗證類
別及驗證項目外,應自異動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檢附認證證書報請本會換
發,其有效期間與原認證證書同。
驗證機構設置之專業且專職之驗證人員如有出缺、增加之異動,應於異動
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異動人員資料報請本會備查。
驗證機構如有驗證人員出缺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時,本會得
令該驗證機構暫停辦理有關之審驗工作;驗證機構應於驗證人員補實後,
檢附驗證人員基本資料,報請本會核准後,始得辦理有關之審驗工作。
驗證機構之檢驗機構經本會或本會認可之本國認證組織(以下簡稱認證組
織)確認應暫停執行事務時,驗證機構應暫停辦理有關之審驗工作,並於
暫停之日起十日內,報請本會備查;經本會或認證組織確認可執行事務時
,驗證機構報請本會核准後,始得辦理有關之審驗工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第二條增訂電信終端設備審驗類別,及考量申請減列審驗電信終端設
    備之可能情形,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前項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驗證機構須設置專業且專職驗證人員最低人
    數要求,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六、考量驗證機構之檢驗機構不符規定,需由本會暫停執行審驗工作,爰增訂本會暫
    停檢驗機構執行事務時,驗證機構亦須停止辦理相關審驗工作之規定並將驗證機
    構暫停審驗事務之重啟,由報請本會備查修正為報請本會核准為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