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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相關圖表:
第 9 條
驗證機構應依審驗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審驗作業、審定證明之核發、補發、
換發、撤銷或廢止等事項,並於審驗案件完成之日起七個工作天內,將審
驗案件資料傳送至本會指定位置。但外觀照片須保密者,得於國內、外公
開陳列、販賣前再傳送。
前項保密期間最長一年,必要時得申請展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驗證機構自審驗資料完成之日起七個工作天內,應將案件資料傳送至本會指
    定之位置並酌作文字修正為第一項。
三、增列保密期間規定為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抽驗事項,修正移列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