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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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驗證機構於期間屆滿後如欲繼續辦理審驗工作者,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惟
其係屬繼續擔任且本會每年均定期辦理驗證機構年度查核,爰修正現行第二項規
定,無需再辦理評鑑,以簡化其申請程序。
三、參酌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申請擔任本會驗證機構之作業流程,增訂第
三項至第六項驗證機構申請續約之作業規定:
(一)考量本條已簡化驗證機構續約之申請程序,爰不同意驗證機構檢附申請文件有
缺失時,得限期補正之規定為第三項。
(二)現行第六條部分條文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三)增訂驗證機構續約起訖日期之計算方式為第五項及明訂驗證機構未於期限內與
本會續約之作業規定為第六項,以資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七項,並新增排除條款,明定驗證機構於期間屆滿前
一個月申請繼續辦理審驗工作者,應不受本項前段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