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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相關圖表:
第 13 條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會得終止委託審驗契約,並令其繳回認證
證書及註銷其認證證書:
一、違反電信法、行政程序法、審驗辦法或本辦法等法令規定。
二、受理申請審驗案件,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差別待遇。
三、核發之審驗證明虛偽不實。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會得令驗證機構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本會得終止委託審驗契約,並令其繳回認證證書及註銷其認證證書: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條件。
二、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三、逾越委託審驗契約授權範圍或怠於辦理審驗案件工作。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本會不定期查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本會得令驗證機構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本會得終止委託審驗契約,與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無需限期改善即可終止委
    託審驗契約不同,為明確考量,爰將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二、考量驗證機構抽驗規定業於第十條明定,本會得要求驗證機構抽驗特定之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