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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相關圖表:
第 14 條
驗證機構之委託審驗契約經本會終止時,驗證機構應將未完成之審驗案件
交由本會指定之驗證機構辦理。
驗證機構應於委託審驗契約終止日起七日內將所有審驗案件相關之完整資
料移交本會。
前二項規定於驗證機構於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後,未申請繼續辦理審驗
工作者,亦同。
驗證機構之委託審驗契約經本會終止者,於委託審驗契約終止日起一年內
,不得重新申請擔任驗證機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驗證機構於期間屆滿後,未申請繼續辦理審驗工作者,未完成之案件及相關審驗
    案件之完整資料仍應於期限內提交本會,以利審驗延續,爰增訂第三項。
三、驗證機構於期間屆滿後,未申請繼續辦理審驗工作者,應不受現行條文第三項期
    限限制,爰修正第三項,項次並遞移為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