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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相關圖表:
第 3 條
申請擔任驗證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本國法人、機構。
二、未從事輸入、設計、製造或販賣前條所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驗證
    項目之相關業務。
三、設置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以下簡稱審驗辦法)規定之檢驗機
    構。
四、須設置二名以上之專業且專職之驗證人員。
前項第四款之驗證人員資格應為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
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學校之電信工程、電子工程、電機工程或其他
相關科系畢業或於相關檢驗機構任職相關檢驗工作一年以上經驗者,具備
電信專業技術知識與能力,並應瞭解相關政府法令與技術規範,且不得兼
任檢驗機構之檢驗工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一、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配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已明定檢驗機構用
    詞定義,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