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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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第二條增訂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類別,及考量申請減列審驗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之可能情形,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前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驗證機構須設置專業且專職驗證人員最低人
數要求,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六、考量驗證機構之檢驗機構不符規定,需由本會暫停執行審驗工作,爰增訂本會暫
停檢驗機構執行事務時,驗證機構亦須停止辦理相關審驗工作之規定並將驗證機
構暫停審驗事務之重啟,由報請本會備查修正為報請本會核准為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