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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相關圖表:
第 9 條
驗證機構應依審驗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審驗作業、審驗證明之核發、補發
、換發、撤銷或廢止等事項,並於審驗案件完成之日起七個工作天內,將
審驗案件資料傳送至本會指定位置。但外觀照片須保密者,得於國內、外
公開陳列、販賣前再傳送。
前項保密期間最長一年,必要時得申請展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增訂第十條簡易符合性聲明之規管方式,修正第
    一項:
(一)符合性聲明及簡易符合性聲明之申請、登錄、駁回申請、補發、換發、撤銷或
      廢止等事項,納入委託驗證機構辦理範圍,以簡化本會行政作業,並加速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申請審驗時程。
(二)型式認證、符合性聲明及簡易符合性聲明皆核發證明,將現行證明規定修正為
      審驗證明。
(三)考量驗證機構核發、撤銷或廢止型式認證證明或同意經型式認證合格之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其外觀之變更等事項後,均須於本會貿易 e  網登錄相關資訊,爰
      增訂驗證機構自完成之日起七個工作天內,應將審驗案件資料傳送至本會指定
      之位置。並增訂外觀照片須保密者,得於國內、外公開陳列、販賣前再傳送。
三、增列保密期間規定為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抽驗事項,修正移列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