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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 12 條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 (以下簡稱行動經營者) 應提供其用戶下列類別
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
一、行動用戶電話號碼。
二、○八○受話方付費電話號碼。
行動經營者與合作之虛擬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不得限制虛擬經營者提供其
轉配電信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其有相反約定者,無效。
擔任虛擬經營者所屬攜碼用戶受信服務網路之行動經營者,應與該虛擬經
營者協商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所定事項;其屬性質上無法
由虛擬經營者為之及經雙方約定由行動經營者辦理之事項,於該事項範圍
內,應由該行動經營者辦理。
行動經營者執行前項所定事項時,攜碼用戶所屬虛擬經營者應配合其作業
,並提供必要之攜碼用戶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