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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 15 條
移入經營者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於終止使用日或
截答服務截止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電話號碼歸還原獲分配之行動經營
者,並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五項規定通報。但原獲分配之行動
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電話號碼已無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時,移入經營
者應將該電話號碼繳回本會。  
前項所稱終止使用,不包括因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使用者,或因公司合併
而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或攜碼用戶依服務契約向移入經營者
申請轉讓予第三人繼續使用者。  
除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電話號碼外,移出經營者不得將該電話號碼核
配予其他用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2 月 01 日
一、所謂「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實務上亦包含原用戶終止與電信業者之
    合約並由第三人承接該門號繼續使用之情形,即所謂「過戶」。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僅限定因繼承或公司合併情形下,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原電話號碼
    時,得不依第一項流程歸還原核配業者。惟考量現實社會情況,限制攜碼用戶就
    原使用號碼過戶予第三人之情形並無實益,且其限制與否對於號碼管理亦不生影
    響。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亦得依服務
    契約向移入經營者申請轉讓該號碼予第三人繼續使用。
三、市話門號限於同一裝機地址始有號碼可攜服務之適用,與行動門號情形不同,故
    固網部分仍維持既有法規之規定,除繼承或公司合併外,並不開放用戶號碼可攜
    後過戶。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