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2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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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謂「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實務上亦包含原用戶終止與電信業者之
合約並由第三人承接該門號繼續使用之情形,即所謂「過戶」。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僅限定因繼承或公司合併情形下,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原電話號碼
時,得不依第一項流程歸還原核配業者。惟考量現實社會情況,限制攜碼用戶就
原使用號碼過戶予第三人之情形並無實益,且其限制與否對於號碼管理亦不生影
響。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亦得依服務
契約向移入經營者申請轉讓該號碼予第三人繼續使用。
三、市話門號限於同一裝機地址始有號碼可攜服務之適用,與行動門號情形不同,故
固網部分仍維持既有法規之規定,除繼承或公司合併外,並不開放用戶號碼可攜
後過戶。
-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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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