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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 2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第一類電信事業轉換至經營同一業務之其
    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
二、經營者: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特許並發給執照
    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者。
三、用戶:指與第一類電信事業或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定服務契約,使用該
    電信事業提供之通信服務者。
四、攜碼用戶:指轉換第一類電信事業或第二類電信事業而仍保留原使用
    電話號碼之用戶。
五、移入經營者:指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攜碼用戶轉換後所屬之經營者
    。
六、移出經營者:指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攜碼用戶轉換前所屬之經營者
    。
七、集中式資料庫:指第七章所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所管理包括所有攜
    碼用戶資料、攜碼狀態及其他號碼可攜必要資訊供各經營者查詢、交
    換、儲存及啟動有關號碼可攜相關互動程序或資料管理之資料庫。
八、攜碼用戶資料庫:指經營者為交換及儲存攜碼用戶路由資訊所需設置
    之資料庫。
九、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以下簡稱虛擬經營者):指經本會許可並
    發給執照經營行動轉售服務或行動轉售及加值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
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
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本會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
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本會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爰配合修正主管機關名
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