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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 24 條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
為通報,應無償為之;被通報者應於收到資料時,無償立即向移入經營者
確認,並於收到移入經營者之通報後一小時內,更新其攜碼用戶資料庫,
及完成其他必要之路由資訊設定。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移入經營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或依第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所為通報,應無償為之;被通報者應於收到資料時,無償立即向移
入經營者確認,並於十二小時內更新其攜碼用戶資料庫,及完成其他必要
之路由資訊設定。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彙
整前月移入之攜碼用戶資料並無償提供予其他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
供其比對及維護攜碼用戶資料庫之正確性;本會於必要時,得要求經營者
相互提供攜碼用戶資料。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以外之經營者及第二
類電信事業已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時,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依前三
項規定通報之。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除前四項規定者外,固網經營者、行動經營者
及前項已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者間,有一方為核對攜碼用戶資料庫而要求
他方提供攜碼用戶資料時,其程序及費用,由雙方協商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