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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 26 條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後,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於委託管理契約中
訂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通報作業。
二、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維持攜碼用戶資料之正確性。
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介面規格、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格式
    與程序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測試方法,辦理集中式資料庫與經營者
    之攜碼用戶資料庫間之攜碼用戶資料交換。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後,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維持攜碼用戶資料之正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