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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 33 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委託之管理者,應為已登記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公
司,其董事長應具中華民國國籍;其為公司組織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國人持股總數應符合電信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二、不得為任一經營者持有百分之十以上之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
三、不得與任一經營者有相同之董事長或有百分之十 (含) 以上相同之董
    事。
四、不得與任一經營者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半數 (
    含) 以上相同之股東或出資者。
五、管理者之任一持有百分之十 (含) 以上股份之股東、董事、或工作人
    員不得同時持有任一經營者百分之十 (含) 以上之持有股份比例。
六、管理者之工作人員不得同時為任一經營者之工作人員。
經四分之三 (含) 以上之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同意者,管理者得不受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規定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受管理者僱用並領取薪資或其
他報酬之全職或兼職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