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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 41 條
集中式資料庫應符合下列服務品質:
一、全年至少須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之時間維持正常運轉,且正常狀況下,
    每個月停止服務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二、至少須維持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以上資料之正確性。
三、須具備備援系統,且切換時間不得超過十分鐘。
四、系統發生重大障礙時,部分功能回復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全部
    功能回復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項第四款所稱部分功能回復,係指集中式資料庫恢復號碼可攜要求訊息
之接收、處理及通報功能;所稱全部功能回復,係指集中式資料庫恢復正
常狀態下之所有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