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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 48 條
虛擬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五條
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
七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