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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 6 條
固網經營者應依下列實施時程提供前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
一、固網經營者應於其已營業之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臺中市及高雄
    市等市內通信營業區域內,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
二、前款所定區域外之其他行政區域,有兩家以上之固網經營者已開始營
    業者,應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
固網經營者應將其計畫營運之區域,於預訂開始營業日前七個月起一個月
內,以書面通知已於該地區營業之其他固網經營者及本會。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1 月 11 日
一、為內政部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台內民字第○九八○一六二九二五號令發布,自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臺
    中市」,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
    ,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另「台北」酌作文字修正為「臺北」。
二、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