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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 7 條
移入經營者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於終止使用日或
截答服務截止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電話號碼歸還原獲分配之固網經營
者,並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五項規定通報。但原獲分配之固網
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電話號碼已無獲分配之固網經營者時,移入經營
者應將該電話號碼繳回本會。
前項所稱終止使用,不包括因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使用者,或因公司合併
而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
除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電話號碼外,移出經營者不得將該電話號碼核
配予其他用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