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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工程設備技術規範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十二、調頻發射機之特性:
  (一)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容差不得超過核定功率百分之五。
  (二)發射機之調變百分率,在規定頻率及功率輸出時,頻率偏移應為
        正負七十五千赫,並定之為百分之百調變。經常播音時,發射機
        之最高調變百分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
        。
  (三)頻率容差不得超過指配頻率之正負二OOO赫。
  (四)發射機應能傳送五O赫至一五OOO赫之聲音頻帶,如使用預強
        調時,由電感(或電容)、電阻串聯網路之時間常數應為七十五
        微秒。
  (五)發射機音頻響應預強調特性測量值應介於標準預強調曲線上下限
        曲線間,詳如附圖三。下限曲線自一OO赫至七五OO赫低於上
        限曲線三分貝,自一OO赫至五O赫,自三分貝起以每韻階一分
        貝均勻降低(五O赫時為四分貝),自七五OO赫至一五OOO
        赫則自三分貝起以每韻階二分貝均勻降低(一五OOO赫時為五
        分貝)。
  (六)失真百分率在五O赫至一OO赫(含)調變頻率時,百分率不得
        超過百分之三‧五;在一OO赫以上至七五OO赫(含)時,不
        得超過百分之二‧五;在七五OO赫以上至一五OOO赫(含)
        時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七)輸出雜音位準在五O赫至一五OOO赫頻帶內應至少較頻率偏移
        為正負七十五千赫(百分之百調變)時之聲音頻率位準低六十分
        貝。
  (八)諧波及混附發射在距發射中心頻率一二O千赫至二四O千赫(含
        )處應抑低至未調變載波之二十五分貝以下,二四O千赫至六O
        O千赫(含)處應抑低至三十五分貝以下,六OO千赫以上應抑
        低至八十分貝以下或依 43+10log (輸出功率,瓦)方式計得之
        分貝值。二次諧波及三次諧波若於機房內無法量測時,得於距發
        射天線兩倍波長距離外量測,其量測值應抑低至主載波 60 分貝
        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