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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工程設備技術規範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十三、調頻立體聲之傳輸:
  (一)主頻路調變信號應為左方及右方兩信號之和,傳輸頻率為五O赫
        至一五OOO赫。
  (二)導引副載波之頻率為一九OOO赫加減二赫,傳送時對主載波之
        頻率調變應限在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間。
  (三)立體聲副載波應為導引副載波之二倍頻,當導引副載波每次與時
        軸相交時,立體聲副載波應同時以正坡度與時軸相交叉(如附圖
        四)。
  (四)立體聲副載波應採用調幅。
  (五)立體聲副載波之調變位準應予抑制,使其低於主載波百分之一調
        變位準。
  (六)立體聲副載波之調變信號應為左方及右方兩信號之差。傳輸頻率
        為五O赫至一五OOO赫,經立體聲副載波調變後之頻帶應限制
        在二十三至五十三千赫。
  (七)立體聲副頻路預強調部分之相位以及幅度特性在全部音頻範圍內
        應與主頻路完全一致。
  (八)當僅有左方(或右方)信號存在時,立體聲副載波調幅所生邊帶
        幅度之和,應使主載波尖峰頻率擺距在總調變時百分之四十五以
        下;同時在主載波頻路內如僅有左方(或右方)信號存在時,其
        頻移亦應在總調變之百分之四十五以下。
  (九)主載波之總調變包括導引副載波應符合本規範第十二條第二款之
        規定。
  (十)當瞬間僅有正向左方信號輸入時,主頻路調變應使主載波產生正
        向頻率偏移;立體聲副載波及其各邊帶信號應同時並以同方向與
        時軸相交叉。
  (十一)當僅有一穩定之左方(或右方)信號存在時,主頻路信號以及
          立體聲副載波雙邊帶外緣兩種之零點間相位差,在調變信號頻
          率自五O至一五OOO赫之範圍內不得超過正負三度。但立體
          聲分離度在音頻五O至一五OOO赫間應小於二九‧七分貝。
  (十二)由立體聲副頻路內信號在主頻路中所引起之串音至少應低於百
          分之九十調變時四十分貝。
  (十三)由主頻路信號在副頻路內所引起之串音至少應低於百分之九十
          調變時四十分貝。
  (十四)立體聲發射機件之其他品質,除最高調變應為百分之九十而非
          百分之百外,應符合本規範第十二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