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調頻立體聲之傳輸:
(一)主頻路調變信號應為左方及右方兩信號之和,傳輸頻率為五O赫
至一五OOO赫。
(二)導引副載波之頻率為一九OOO赫加減二赫,傳送時對主載波之
頻率調變應限在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間。
(三)立體聲副載波應為導引副載波之二倍頻,當導引副載波每次與時
軸相交時,立體聲副載波應同時以正坡度與時軸相交叉(如附圖
四)。
(四)立體聲副載波應採用調幅。
(五)立體聲副載波之調變位準應予抑制,使其低於主載波百分之一調
變位準。
(六)立體聲副載波之調變信號應為左方及右方兩信號之差。傳輸頻率
為五O赫至一五OOO赫,經立體聲副載波調變後之頻帶應限制
在二十三至五十三千赫。
(七)立體聲副頻路預強調部分之相位以及幅度特性在全部音頻範圍內
應與主頻路完全一致。
(八)當僅有左方(或右方)信號存在時,立體聲副載波調幅所生邊帶
幅度之和,應使主載波尖峰頻率擺距在總調變時百分之四十五以
下;同時在主載波頻路內如僅有左方(或右方)信號存在時,其
頻移亦應在總調變之百分之四十五以下。
(九)主載波之總調變包括導引副載波應符合本規範第十二條第二款之
規定。
(十)當瞬間僅有正向左方信號輸入時,主頻路調變應使主載波產生正
向頻率偏移;立體聲副載波及其各邊帶信號應同時並以同方向與
時軸相交叉。
(十一)當僅有一穩定之左方(或右方)信號存在時,主頻路信號以及
立體聲副載波雙邊帶外緣兩種之零點間相位差,在調變信號頻
率自五O至一五OOO赫之範圍內不得超過正負三度。但立體
聲分離度在音頻五O至一五OOO赫間應小於二九‧七分貝。
(十二)由立體聲副頻路內信號在主頻路中所引起之串音至少應低於百
分之九十調變時四十分貝。
(十三)由主頻路信號在副頻路內所引起之串音至少應低於百分之九十
調變時四十分貝。
(十四)立體聲發射機件之其他品質,除最高調變應為百分之九十而非
百分之百外,應符合本規範第十二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