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工程設備技術規範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十六、調頻發射機之構造及裝置規定如下:
  (一)發射機至少應具有輸出電功率及反射電功率等監視功能。以上各
        種監視功能顯示值之準確度應在正負百分之二以內。
  (二)發射機之裝置應牢固,接線須整齊,並有足夠之絕緣,各種零件
        不得放置於面板或機架之外。如配備確有需要放置於機架外時,
        應做安全防護及接地,發射機裝置之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以下。
  (三)發射機(含激勵器)須具備援功能,可作主備機切換發射,或具
        抽換功率模組功能;備援發射功率不得小於主機之四分之一,亦
        不得大於主機發射功率,其頻率應與主機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