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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工程設備技術規範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二十、頻道與頻率
  (一)電視頻道之寬度規定為六兆赫,如附圖五甲。
  (二)電視頻道之指配如附表一。
  (三)視訊載波頻率應高於頻道下限頻率一‧二五兆赫;若有偏置之實
        際需要,須先報請本會核准始得為之。
  (四)聲音中心頻率應高於影像載波頻率四‧五兆赫;若有偏置之實際
        需要,須先報請本會核准始得為之。
  (五)色澤副載波頻率應高於影像載波頻率三‧五七九五四五兆赫,容
        差正負十赫,頻率最大變動率每秒不得超過○‧一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