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四、發射機構造及裝置之規定:
(一)發射機至少應具有輸出電功率、反射電功率及電壓駐波比等監
視功能。以上各種監視功能顯示值之準確度應在正負百分之二
以內。
(二)發射機之裝置應牢固,接線須整齊,並有足夠之絕緣,各種零
件不得放置於面板或機架之外。如配備確有需要放置於機架外
時,應做安全防護及接地,發射機裝置之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
以下。
(三)無線電視電臺應備有頻率、功率、調變、波形、色相等監視量
測儀器,並經常量測及校正使發射信號符合規定。
(四)發射機(含激勵器)須具備援功能,可作主備機切換發射,或
具抽換功率模組功能;備援發射功率不得小於主機之四分之一
,亦不得大於主機發射功率,其頻率應與主機相同。
(五)無線電視電臺以具有備用電源為原則,以供市電中斷時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