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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工程設備技術規範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二十四、發射機構造及裝置之規定:
    (一)發射機至少應具有輸出電功率、反射電功率及電壓駐波比等監
          視功能。以上各種監視功能顯示值之準確度應在正負百分之二
          以內。
    (二)發射機之裝置應牢固,接線須整齊,並有足夠之絕緣,各種零
          件不得放置於面板或機架之外。如配備確有需要放置於機架外
          時,應做安全防護及接地,發射機裝置之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
          以下。
    (三)無線電視電臺應備有頻率、功率、調變、波形、色相等監視量
          測儀器,並經常量測及校正使發射信號符合規定。
    (四)發射機(含激勵器)須具備援功能,可作主備機切換發射,或
          具抽換功率模組功能;備援發射功率不得小於主機之四分之一
          ,亦不得大於主機發射功率,其頻率應與主機相同。
    (五)無線電視電臺以具有備用電源為原則,以供市電中斷時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