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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工程設備技術規範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三十八、廣播節目中繼電臺發射機之特性:
    (一)發射機輸出電功率不得超過核定電功率正負百分之五。
    (二)頻率容差依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使用之頻寬由本會依申請設置者之業務性質指配之。
    (四)頻率擺距偏差不得超過正負十五千赫。
    (五)調變百分率正調變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五,負調變不得超
          過百分之百。
    (六)輸出雜音位準在五O赫至一五OOO赫頻帶內應至少較百分之
          百調變時之聲音頻率位準低六十分貝。
    (七)發射機頻率響應預強調特性測量值應介於標準預強調曲線上下
          限曲線間,詳如附圖三。下曲線自一OO赫至七五OO赫低於
          上限曲線三分貝;自一OO赫至五O赫,自三分貝起以每韻階
          一分貝均勻降低(五O赫時為四分貝);自七五OO赫至一五
          OOO赫則自三分貝起以每韻階二分貝均勻降低(一五OOO
          赫時為五分貝)。
    (八)失真百分率在五O赫至一OO赫(含)調變頻率時,百分率不
          得超過百分之三‧五;在一OO赫以上至七五OO赫(含)時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五;在七五OO赫以上至一五OOO赫
          (含)時不得超過百分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