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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工程設備技術規範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四、調幅廣播頻帶及頻道之分配:
(一)中頻調幅廣播(中波廣播)頻帶分配自五二六‧五千赫至一六O六
      ‧五千赫,頻道間隔九千赫,發射之必須頻寬為九千赫。
(二)熱帶調幅廣播頻帶分配如下:
     1、二三OO千赫—二四九五千赫。
     2、三二OO千赫—三二三O千赫。
     3、三二三O千赫—三四OO千赫。
     4、三九OO千赫—三九五O千赫。
     5、三九五O千赫—四OOO千赫。
     6、四七五O千赫—四八五O千赫。
     7、四八五O千赫—四九九五千赫。
     8、五OO五千赫—五O六O千赫。
(三)高頻調幅廣播(短波)頻帶指配如下:
     1、五九OO千赫—六二OO千赫。
     2、七一OO千赫—七三OO千赫。
     3、七三OO千赫—七三五O千赫。
     4、九四OO千赫—九九OO千赫。
     5、一一六OO千赫—一二一OO千赫。
     6、一三五七O千赫—一三八七O千赫。
     7、一五一OO千赫—一五八OO千赫。
     8、一七四八O千赫—一七九OO千赫。
     9、一八九OO千赫—一九O二O千赫。
    10、二一四五O千赫—二一八五O千赫。
    11、二五六七O千赫—二六一OO千赫。
    前項頻道中載波之位置須在兩邊帶之中央,頻道之頻率用載波之中心
    頻率表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