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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工程設備技術規範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五、調幅發射機之特性:
(一)發射機輸出電功率不得超過核定電功率百分之五。
(二)頻率容差不得超過正負十赫。但輸出電功率在十千瓦以下,頻率在
      二三OO千赫至四OOO千赫時,不得超過正負百分之O‧OO二
      ;頻率在四OOO千赫至二六一OO千赫時,不得超過正負百分之
      O‧OO一五。
(三)失真百分率:調幅在百分之八十四以下時,音頻自五O赫至五OO
      O赫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在百分之八十五至九十時不得大於百分之
      七‧五。
(四)音頻響應:自一OO赫至五OOO赫差異不得大於正負二分貝,七
      五OO赫應低於六分貝以下。
(五)雜音位準:以一OOO赫調變,在百分之百調幅百分率時,真空管
      發射機應小於負四十五分貝;晶體式發射機應小於負五十五分貝。
(六)調幅百分率正調變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五,負調變不得超過百
      分之百。
(七)發射機諧波及混附發射:
     1、在距載波頻率一O千赫至二O千赫間應抑低至未調變載波之二十
        五分貝以下;二O千赫至三O千赫間應抑低至三十五分貝以下,
        三O千赫至六O千赫間之抑低分貝值應至少在 5dB+1dB/kHz  比
        例以下;六O千赫至七五千赫間應抑低至六十五分貝以下;七五
        千赫以上應抑低至未調變載波位準之七O分貝以下或依 43+10Lo
        g (輸出電功率,瓦)方式計得之分貝值。
     2、二次諧波及三次諧波若於機房內無法量測時,得於距發射天線兩
        倍波長距離外量測,其量測值應抑低至主載波六十分貝以下。
(八)載幅變動率於一OOO赫正弦波在任何調幅百分率時,不得超過百
      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