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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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規定政府促進網路互連之義務。
二、二、在自由市場中,應是多家通訊傳播事業競爭之局面;故許多點對點之訊息交
換(end-to-end connectivity) 需透過不同事業體間之基礎網路互連方能達成
;即透過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之互連,一事業體之用戶方能與其他事業體之用戶通
信或接取其他事業之服務。另外,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互連之安排亦將影響新進業
者能否有效率地進入市場,提供服務予用戶,從而決定市場競爭之程度與健全與
否。故我國政府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例如,令一定期間之協商和仲裁。
三、為尊重市場機能,原則上各事業體間之網路互連安排宜由各事業體自行協商之。
惟為確保各事業體間能夠透明、公平、迅速、且合理地完成基礎網路之互連,相
關協議與安排應符合WTO參考文件中有關透明化、合理化與無差別待遇之原則
,爰於第二項定明。
四、參考美國一九九六年電信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第二五一條a
項、歐盟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接續與互連指令」(Directive 2002
/19/EC)第一條與WTO基本電信小組「基本電信協定參考文件」(WTO
Basic Telecom Agreement-the reference paper defined by the WTO
regulation framework on basic telecom service;WTO 參考文件)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