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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通訊傳播基本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 11 條
政府應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互連。
前項網路互連,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及無差別待遇之原則。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一、第一項規定政府促進網路互連之義務。
二、二、在自由市場中,應是多家通訊傳播事業競爭之局面;故許多點對點之訊息交
    換(end-to-end connectivity) 需透過不同事業體間之基礎網路互連方能達成
    ;即透過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之互連,一事業體之用戶方能與其他事業體之用戶通
    信或接取其他事業之服務。另外,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互連之安排亦將影響新進業
    者能否有效率地進入市場,提供服務予用戶,從而決定市場競爭之程度與健全與
    否。故我國政府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例如,令一定期間之協商和仲裁。
三、為尊重市場機能,原則上各事業體間之網路互連安排宜由各事業體自行協商之。
    惟為確保各事業體間能夠透明、公平、迅速、且合理地完成基礎網路之互連,相
    關協議與安排應符合WTO參考文件中有關透明化、合理化與無差別待遇之原則
    ,爰於第二項定明。
四、參考美國一九九六年電信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第二五一條a
    項、歐盟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接續與互連指令」(Directive 2002
    /19/EC)第一條與WTO基本電信小組「基本電信協定參考文件」(WTO
    Basic Telecom Agreement-the reference paper defined by the WTO
    regulation framework on basic telecom service;WTO 參考文件)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