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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通訊傳播基本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 12 條
政府應配合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規畫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
及服務之普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一、政府促進通訊傳播接近使用及普及之義務。
二、資訊社會中,取得及交換資訊之能力,已成為現代國民必備之基本要件,且善用
    資訊將提昇個人及國家整體之競爭力,亦為國家知識經濟之發展關鍵。惟在自由
    競爭環境中,成本與利潤是業者最關心及重視之經營要件;因此,在投資效益與
    競爭能力之考量下,業者恐不願提供造成虧損之通訊傳播服務,或拒絕對偏遠地
    區民眾提供服務。是以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如透過設置普及服務基金,針對偏
    遠地區(如原住民部落)鋪設通訊網路;或者架設共星共碟提供廣播電視服務等
    ,以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普及服務,使全體國民均能享有必要之通訊傳播
    服務,有效縮短數位落差。
三、參考美國一九九六年電信法第二五四條、歐盟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
    之普及服務與使用者權利指令」(Directive 2002/22/EC)第一條之立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