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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通訊傳播基本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 16 條
政府應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二年內,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通訊傳
播相關法規。
前項法規修正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本法原
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一、鑑於本法係明定我國未來通訊傳播政策之基本方針及綱領,屬於共通性原則,實
    質之規範應於相關作用法加以落實,故現行通訊傳播作用法未符合本法之基本精
    神者,均應配合修正、調整或整併。由於通訊傳播涉及之議題相當廣泛,相關作
    用法之調整工作困難度頗高,恐無法於短時間內完成。故為求週延,宜有過渡時
    期,但亦應要求政府於一定時程內完成。爰於第一項規定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
    後,相關部會及通訊傳播委員會應即依本法所揭示之原則,於兩年內修正通訊傳
    播相關作用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
    等。
二、因本法僅揭示法規調整之政策及原則,尚須具體落實於相關作用法規。本法施行
    後,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依本法修正施行前,若該相關法規內容有與本法規定牴觸
    者,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本法所定各項原則為解釋及適用;若該相關規定發生法
    規競合之情形,亦秉此原則辦理,以杜絕法律適用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
【來源:交通部電信總局網站】
一、鑑於本法係明定我國未來通訊傳播政策之基本方針及綱領,屬於共通性原則,實
    質之規範應於相關作用法加以落實,故現行通訊傳播作用法未符合本法之基本精
    神者,均應配合修正、調整或整併。由於通訊傳播涉及之議題相當廣泛,相關作
    用法之調整工作困難度頗高,恐無法於短時間內完成。故為求週延,宜有過渡時
    期,但亦應要求政府於一定時程內完成。爰於第一項規定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
    後,相關部會及通訊傳播委員會應即依本法所揭示之原則,於兩年內修正通訊傳
    播相關作用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
    等;相關法規修正前,宜辦理公告及舉行聽證。
二、因本法僅揭示法規調整之政策及原則,尚須具體落實於相關作用法規。本法施行
    後,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依本法修正施行前,若該相關法規內容有與本法規定牴觸
    者,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本法所定各項原則為解釋及適用;若該相關規定發生法
    規競合之情形,亦秉此原則辦理,以杜絕法律適用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