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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通訊傳播基本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
    像、文字或數據者。
二、通訊傳播事業:指經營通訊傳播業務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藉科技匯流,各類型之通訊傳播產業在技術上已不再侷限於使用原有傳輸設施(
    載具),提供現有通訊或傳播業務,例如通訊事業可以提供數位之廣播節目;反
    之,廣播事業亦得以藉壓縮技術提供剩餘頻寬供電信、資訊服務。因此,並無區
    分事業性質之必要。
三、改變現行法律以傳輸設施作為界定通訊傳播產業之定義,而從其功能加以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