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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通訊傳播基本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 3 條
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
使職權。
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之輔導、獎勵,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
法辦理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一、第一項為設置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法源依據。
二、近年來科技匯流發展,傳統通訊傳播產業之界線日趨模糊,傳統以通訊傳播產業
    別分工方式已逐漸降低其在管理上之意義。為隨通訊傳播匯流趨勢,有效整合通
    訊傳播相關監理事權,國際組織 OECD 與 ITU  均預期整合通訊及傳播之監理機
    關,為未來之發展趨勢。國外目前如英國通訊局(Office of Communications;
    OFCOM) 的成立、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FCC) 擬改以功能別重新規劃其內部組織等,即屬適例。是以目前我國通訊傳
    播以產業別分屬不同管理機關,於面對科技匯流時,應考量上述國際趨勢,整合
    相關監理業務,成立單一管制機關。
三、為確保通訊傳播管理之公正性與獨立性,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有去政治力或政治干
    擾之設計,使其得以獨立行使職權。且近年我國電信資訊走向自由化,設立「獨
    立之監理機關」為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所承諾遵守六大監管原
    則之一。
四、通訊傳播委員會為獨立行使職權之管理機關,掌理專業管制性業務,必須嚴守客
    觀、中立及專業立場,不受一般行政體系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而通訊傳播之
    整體資源規劃,必須與行政院所屬機關相互協調,且產業之輔導、獎勵,係考量
    國家產業之發展方向,以掌握特定產業之商機。因此,上述兩項業務不宜劃歸通
    訊傳播委員會處理,而應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於第二項
    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