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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通訊傳播基本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 4 條
政府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
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一、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經費來源。
二、參酌大多數之外國立法例,如英國電信局(Office of Telecommunications)、
    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等,多允許管理機關以規費收入作為執行監理業務之經費來
    源。並參考環境基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確保通
    訊傳播委員會於財務來源之獨立性,並支應通訊傳播委員會監理業務所需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