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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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
二、由於通訊傳播技術日新月異,為鼓勵我國通訊傳播事業樂於提供使用者新服務,
使全民共享物美價廉之通訊傳播服務,政府對於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應予鼓勵。
三、對於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考量是否妨礙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
提供,如認為與公共利益有不符之虞,政府應審慎考量是否具正當理由,予以不
開放或限制之決定。
四、參考美國一九三四年通訊法第七條(Sec.7 47 U.S.C. 157 New Technologies
and Services)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