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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通訊傳播基本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 7 條
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但稀有資源之分配,不在此限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一、對於通訊傳播之管理,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處理。
二、我國現行通訊傳播之法規,係以載具屬性為縱向分類,分別依電信、無線廣播電
    視、有線廣播電視、衛星廣播電視等不同之傳輸型態加以規範,導致在管制上可
    能產生因不同載具而產生歧異之情形。為因應電信、資訊與傳播科技匯流之趨勢
    ,並遵守技術中立原則,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在管制上有差別待遇。
三、參考歐盟一九九七年「因應電信、媒體與資訊科技匯流與管制執行之綠皮書」、
    一九九九年「邁向電子通訊基礎設施與相關服務之新架構諮文」(Towards a
    new frameworkfor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frastructure and
    associated services- The 1999Communications Review)與二○○二年「電子
    通訊網路與服務之共同管制架構指令」(Directive 2002/21/EC)所揭示之管制
    原則。
四、稀有資源為非自由財,在通訊傳播方面之稀有資源包括頻率、號碼、網際網路域
    名及位址與路權等,為獲得最大經濟及社會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