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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技術審驗規範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19 日
5.電臺執照之核發及換發:
5.1 微波電臺經審驗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五年
    。
5.2 微波電臺設置者應於電臺執照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申請人如需
    繼續使用微波電臺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換發新照,新照之有效期間自
    舊照失效之次日起算。換發電臺執照時,如電臺執照所載項目未有變
    更者,交通部得逕予換照,無需重新辦理技術審驗,如有變更設置地
    點、發射頻率、功率、頻寬或機件廠牌型號者,應依 4.4  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