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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規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相關圖表:
第 6 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定證明遺失、毀損或證明內登載事項變更,申請補發或
換發者,應依收費基準表繳交證照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補發或換發證明,應向申請者收取證照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