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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第 6 條
電信事業受理用戶查詢受信通信紀錄後,應以書面回覆用戶。但經用戶同
意者,得以磁片、光碟等其他方式提供之。
電信事業所查得受信通信紀錄之發信方電信號碼欄位未能顯示完整資料者
,電信事業應於前項書面中註明該筆通信之話務直接來源,包括電信事業
及其網路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