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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第 4 條
管理委員會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基金運用執行情形時,應審酌下列
事項:
一、基金是否專款專用。
二、預算之編製、執行,是否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三、受考核資料是否依附件格式詳實填寫且如期填送。
四、基金人事費用支出比例是否逾該年度獲撥款項總額百分之九。
五、對管理委員會要求改善或提具聲復理由之處理是否確實。
六、其他依管理委員會決議應審酌之事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
    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
    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
    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為避免
    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原簡稱「本會」與本會之簡稱相同而導致
    混淆,爰修正其簡稱為「管理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