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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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七項配合原條文第八條條次變更為第九條,修正所引條次。
- 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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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規定本會應定期舉行委員會議。必要時並得召開臨時會議。
二、第二項明定委員會議之主席由主任委員擔任之,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
委員代理擔任主席,但若副主任委員亦因故無法出席時,則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
主席。
三、第三項規定委員會議之決議方式,係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至於表決權
行使之方式,則應由會議主席衡量會議當時之狀況決定,但應以公開記名方式為
原則,蓋各委員對於委員會作成之決議應負責任。且鑑於通訊傳播事務與公眾利
益有密切之關連性,為強化各委員之獨立性並使決策過程更透明,委員得提出協
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闡明自己之立場及意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十七條規定)。
四、第四項規定,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第五項規定委員居於
平等之地位及相同職責,經委員會議決議時,亦得指派委員依專長分工督導本會
相關會務,以落實委員專業分工督導業務之精神。
五、第六項規定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俾使委員會議能有充分之事實及佐證資料作為決議之參考,同時反應多元意見
,使委員會之決策更為周延。
六、第七項明定針對重大事項,本委員會應召開聽證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