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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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鑑於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明定「政府」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
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為因應業務移撥,保留適用條文之彈性,
爰依前開規定,酌修第二項第二款文字。
二、因應本會掌理事項增訂網際網路傳播政策相關業務,增訂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原
第二款以下各款次遞移,並酌修文字。
三、原第四項關於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之規定,預算法第二
十一條已有明文,無須重複規定,爰予刪除,原第五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
四、第一項未修正。
-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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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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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會人事費用較為明確之經費需求,仍應循公務預算程序由政府撥付預算支應,
爰明定第一項。
二、至於本會業務之經費需求,參酌大多數之外國立法例,多允許管理機關以規費收
入作為執行監理業務之經費來源。準此,爰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規定,於第
二項明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規費收入之一定比例支應執行監理業務
之需,以達專款專用之目的,並確保本會於財務來源方面之獨立性。至於一定比
例則參照現行新聞局廣電處與交通部電信總局之業務費用與規費收入間之比例關
係,斟酌本會未來之業務範圍擴大、委辦事務費用增加等需求,認以百分之五至
百分之十五為適當。
三、依據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之授與,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公開拍賣或招標之方式為之,其收入歸屬於國庫。」鑒
於此項收入之特殊性及金額龐大,與一般經常性收取之規費有異,故將此項收入
排除於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來源。
四、第三項規定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支出用途,主要係以支應本會監理業務經費
之需求。
五、第四項規定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惟仍應受預算及決算相關法制之規範及監督。
六、若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基金額度無法支應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時,
應由政府循公務預算程序撥款支應,爰於第五項明定,以確保通訊傳播委員會經
費之獨立性與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