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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第 15 條
本法施行前,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
業處之現職人員隨業務移撥至本會時,其官等、職等、服務年資、待遇、
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工作條件等,應予保障。
前項人員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轉任者,仍適用原
轉任規定。但再改任其他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
用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所任新職之待遇低於原任職務,其本(年功)俸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十一條規定核敘之俸級支給,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
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主管人員經調整為非
主管人員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第一項人員,原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
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由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商調至電信總局之視同留任人員,已擇領補足改制
前後待遇差額且尚未併銷人員,仍得依補足改制前後待遇差額方式辦理。
本法施行前,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其
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如未自
行負擔補繳該段年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仍應准視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予以採計。
第四項人員,曾具電信總局改制前依交通部核備之相關管理法規僱用之業
務服務員、建技教員佐(實習員佐)、差工之勞工年資,其補償方式,仍
依行政院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一、自本會成立迄行政院組織改造開始施行日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原受特考特用轉
    調限制人員,已符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所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服務滿六年後
    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規定,
    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二、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配合原條文第二項之刪除,依序遞移為第二項至第六
    項,原條文第七項並配合修正所引項次,其餘未修正。
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
一、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現職人員移撥時
    現有之權益應予保障。因本條明定之現職人員移撥時現有權益之保障,現已施行
    在案,且內容均具體而明確;為減少組織變革可能遭遇之員工抗爭與不滿,同時
    參採相關立法體例,將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現職人員現有權益之保障
    事項具文規範,以資遵循。
二、鑑於行政院新聞局移撥人員含國際新聞特考及格人員,故特考特用之限制應予放
    寬,以配合移撥,爰明文規定如第二項。
三、為使交通部電信總局內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規定轉任者亦得順利移
    撥至本會,並保障其審定有案之職等俸級,爰規定第三項,另明定再改任其他非
    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據之規定。
四、第四項規定本(年功)俸部分,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定核敘之俸級支
    給。
五、為維護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及視同留任人員,業經行政院
    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十六人政給字第○○四八六號函及八十八年三月
    五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五五四號函核准得擇領補足改制前後待遇差額之
    權益,爰於第五項明定,以資保障。
六、為保障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局給字第○八三五八號函核准之權益,爰於第
    六項明定其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如未自行負擔補繳該
    段年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仍應准視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
    行前之任職年資予以採計。
七、第七項所稱行政院規定,係指行政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院授人給字第○九一○
    ○四三六○六號函示,對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交通部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及
    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商調
    至電信總局之視同留任人員,曾具交通部電信總局改制前依交通部核備之相關管
    理法規僱用之業務服務員、建技教員佐(實習員佐)、差工之勞工年資予以補償
    之保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