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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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 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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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過渡期間職權之調整。
二、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作用法配合修正過渡期間,為使通訊傳播監理
業務得以順利推動,爰明定通訊傳播相關作用法中,涉及第二條本會職掌,其職
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
三、現行電信法涉及主管機關之條文包括: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
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六十三條、第
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
七十一條。
四、現行廣播電視法涉及主管機關之條文包括: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
第九條、第十條、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
條之二、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
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
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
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
五、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涉及主管機關之條文包括: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
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
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
條、第七十五條。
六、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主管機關之條文包括: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
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
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
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
七、其他法規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對通訊傳播內容亦有規範,係由行政院新聞局主管
;故明定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主管機關亦變更為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