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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第 3 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通訊傳播監理及網際網路傳播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
    、廢止及執行。
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
三、通訊傳播網路設置之監督管理。
四、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
五、通訊傳播傳輸及網際網路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
六、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
七、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
八、通訊傳播監理境外事務及國際交流合作之處理。
九、傳播事業及網際網路傳播相關基金之監督管理。
十、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
十一、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十二、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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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一、網際網路服務快速發展下,建立多方利害關係人參與、自律、他律之機制;並協
    調各部會依其權責處理非法內容機制。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二、配合電信管理法強化公眾電信網路設置之監督管理,增訂第三款規定。
三、考量網際網路內容影響兒少身心發展甚深,爰修正第五款有關通訊傳播傳輸內容
    部分,增列「及網際網路」等文字。
四、配合業務移撥,原第十款文字修正,款次移列為第八款。
五、配合業務移撥,原第十一款刪除通訊事業相關基金管理之規定,並增訂網際網路
    傳播相關基金監督管理之規定,款次移列為第九款。
六、因成立數位發展部,本會部分業務移撥該部,爰刪除原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
    規定。
七、原第三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款次調整為第四
    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
一、明定本會職掌。
二、本會職掌係就通訊傳播產業匯流現象及衍生之監理問題,並參考現行管理機關(
    包括交通部郵電司、電信總局、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及行政院國家資通
    安全會報)之業務職掌,予以調整歸納而成。
三、本會職掌包括通訊傳播監理政策、法令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通訊傳播事業
    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系統及設備之審驗、工程技術規範之擬訂、傳輸內
    容之規範、資源之管理、競爭秩序之維護、資通安全之技術規範與管制、事業間
    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境外事務與國際交流合作、相關基金之管理
    、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違法之取締與處分等。其中有關境外事務
    與國際交流之範圍,包括中國大陸及香港、澳門等地區。
四、通訊傳播事業包括電信事業及廣播電視事業。
五、通訊傳播傳輸內容,係指網際網路及廣播電視之傳輸內容。基於通訊傳播自由原
    則,對網際網路、廣播及電視之營運應加以尊重,但其傳輸內容有妨害兒童身心
    健康、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例如內容涉及色情、
    暴力或賭博),仍應予適當規範,並促進業者自律。
六、通訊傳播資源至少包括無線電頻率、號碼、網際網路位址(IP Address)及網域
    名稱(Domain Name) 。
七、資通安全之技術規範及管制,包括現行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之
    工程技術服務及管制業務,但不含其人才培育及宣導業務(人才培育及宣導業務
    將移由國家資通安全會報綜合組負責統籌辦理)。
八、鑑於本會係獨立行使職權之管理機關,掌理專業管制性業務,必須嚴守客觀、中
    立及專業立場,不受一般行政體系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而通訊傳播服務業之
    輔導獎勵,係考量國家整體發展方向,針對特定通訊傳播服務業給予適當之輔導
    獎勵,有效引導通訊傳播服務業之發展,以掌握其商機。基於通訊傳播服務業之
    輔導獎勵,與管理事項所考量之要素與其屬性不盡相同,故通訊傳播產業之輔導
    獎勵宜仍由行政院相關部會負責,不宜由本會負責,惟本會應就其專業性給予政
    策規劃機關適當之建議並配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