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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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本會委員依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須具有一定之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鑒於公務人
員亦不乏對通訊傳播領域具有相當學識及嫻熟經驗者,為使該等人員得對通訊傳
播業務之管理貢獻所長,亦宜納入,俾使本會委員之學經歷涵蓋面更為周全,爰
修正但書規定。
三、本條但書規定所稱依其他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
及第三十三條明文列舉,得另以法律規定其任用之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
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警察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
及公營事業人員等。
- 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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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本會委員之任用,應具備之資格。委員於擔任職務前三年,未曾出任政黨專任職
務、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有給職職務或顧問或所派任之有給職職
務或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