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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第 9 條
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
員會議決議行之。
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
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
二、通訊傳播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
三、網際網路傳播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
四、網際網路傳播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
五、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六、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
    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審議。
七、編制表、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之審議。
八、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審議。
九、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十、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
人事室、主計室及政風室以外單位主管任免之遴報,由主任委員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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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一、配合本會掌理事項之修正,並考量網際網路傳播政策、制度、重要計畫及方案,
    對於我國數位經濟發展扮演關鍵性因素,為具有相當重要性之事項,應經委員會
    議決議,爰增訂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原第四款以下各款次依序遞移。另
    通訊傳播資源分配為本會移撥數位發展部之業務,爰刪除原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本會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度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分別達
    46,682、38,333、32,345  件。其中具時效性、技術性、例行性或臨櫃案件,可
    裁量空間及爭議性較少,如執照換補發、器材設備型式變更、器材型式認證、器
    材審驗合格標籤、器材進口免關稅證明或廣播電視節目時間表變更等,分別約占
    百分之八十六、百分之八十八、百分之八十七,各計 40,241、33,909、28,302
    件。為提升行政效率,爰將第二項第五款,處分案除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得
    、喪或變更外,無須再經委員會議審議。
四、會計室修正為主計室,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八款規定。
五、人事室、主計室及政風室以外單位主管任免之遴報係主任委員之職權,爰將第二
    項第八款修正為「人事室、主計室及政風室以外單位主管任免之遴報,由主任委
    員行之。」並列為本條第三項。
六、原第二項第九款及第十款文字均照案通過,款次分別調整為第八款及第九款。
七、其餘各款未修正。
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
一、為充分落實委員制之精神,本會原則上應以委員會議之合議作為決策方式,但為
    增進行政效率,部分業務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決行,爰於第
    一項明定。
二、本會採合議制,故具有相當重要性之事項原則上應經委員會議決議,爰參照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四條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
    規定,於第二項明文規定應經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
三、第二項第五款「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範圍相當廣泛,即本
    會就第二條所列職掌而為之各項監督、調查及裁決事項,均需經由公告、許可或
    處分來處理。
四、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獨立機關應訂定處務規程
    ,規定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由於此為委員會之重大事項,故第六款明定應由
    委員會議決議。
五、另有關通訊傳播業務之例舉,說明如下:通訊傳播傳輸內容之規範,通訊傳播事
    業營運之監督管理,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通訊傳播相關新技術、
    新服務之審核,通訊傳播相關費率、網路互連及細分化之審核等均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