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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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規費法第十六條規定,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其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繳費義
務人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於繳納期限內,向徵收機關申請核准分期繳納
,其一定數額,授權由業務主管機關定之。爰增本條文,以維護義務人權益及行
政效能。
三、考量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費計收方式並參酌往年收費情形,建議特殊業務項目之
語音單純轉售服務、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及非 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
話服務納入規費分期繳納標準,並設定應繳許可費用金額門檻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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