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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規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6 日
相關圖表:
第 5 條
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遺失、毀損或證明內登載事項變
更,申請補發或換發者,應依收費基準表繳交證照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4 月 2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按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申請販賣用或自用之電信終端設
    備審驗,經審驗合格所核發之證明均稱為審定證明,爰酌作修正。
三、明定補發或換發電信終端設備證明時,應向申請者收取證照費。